行政判例研究(四):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给予相对人自行拆除的合理时间
2021-06-09

行政判例研究(四):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给予相对人自行拆除的合理时间

裁判主旨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应当以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前提,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拆除建筑物构成程序违法,对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残值损失等,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四条。

案件情况

周德六木业公司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周德六木业公司与南宁市石埠街道办西村二组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该村集体土地用作木材加工场地使用。合同签订后,周德六木业公司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该场地内建设钢架结构及砖混结构房屋等。2014年7月2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对周德六木业公司建设的上述房屋进行现场勘查,认定周德六木业公司在南宁市××乡塘区邕隆公路旁建设两栋一层钢架结构和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2014年7月17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以周德六木业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涉嫌违法建设为由予以立案。同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处告字〔2014〕第550号),告知周德六木业公司其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拟对涉案房屋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并告知该公司如有异议,收到该告知书后3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的权利。2014年7月24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高新管处字〔2014〕第550号),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要求周德六木业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8月4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周德六木业公司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南宁高新区管委员赔偿周德六木业公司的经济损失12592151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周德六木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南宁市××乡塘区邕隆公路旁进行建设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据此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罚决定书可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但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在对涉案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并未向周德六木业公司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履行催告、公告等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周德六木业公司请求确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对其建设的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德六木业公司应否获得赔偿的问题。由于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给予周德六木业公司自行拆除的合理时间,导致本可再利用的钢结构等建筑材料被直接强制拆除,上述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残值属于周德六木业公司合法财产,故周德六木业公司对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残值损失,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外,根据强制拆除行为对机器设备、木材加工成品半成品可能产生的损害程度等因素,酌定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周德六木业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6800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8月4日对周德六木业公司涉案的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周德六木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4日强制拆除行为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驳回周德六木业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周德六木业有限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2592151元及利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行初第4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判决赔偿南宁市周德六木业有限公司被拆除建筑物内的部分机器设备、木材加工成品半成品、生活用品损失及涉案建筑物的建筑材料残值损失共计58万元,驳回南宁市周德六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周德六木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周德六公司未能提供建设涉案建(构)筑物的合法手续,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建(构)筑物虽然属于违法建筑,但是被申请人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拆行为,没有给予原周德六公司自行拆除的合理时间,拆除过程对涉案建(构)筑物内的财产没有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工作,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酌定判决赔偿原周德六公司在被强拆过程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 58 万元,并无不当。

案件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870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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